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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监理的这些签字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来自本站    日期:2024-04-07    浏览量:      

在工程监理的日常工作中,要签字的文件相当多。要知道,这些签字的文件,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当工程出现纠纷,需要外部单位介入,特别是要走法律程序时,这些资料都会作为证据资料。有时候,是为业主和施工单位的案件提供证明,有时候,是为和监理自己相关的案件提供证明。所以,对外部的文件,事实发生了、符合规范的,该签就得签。相对应的,没发生的、虚报的、不符合规定流程的、不需要监理确认的,那我们也不能瞎签。

 

下面就以几个典型的案件,和大家分享,监理签字的文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一类:关于质量验收的

 

01. 监理单位基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方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建设单位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

 

02.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03.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第二类:关于签证和工程变更

 

01.有监理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如果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额外费用的依据。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在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且在业主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所以,只要监理单位对于签证的签字盖章确认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习惯,就可以作为施工单位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

 

02. 最高法院:签订合同时没有施工图,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对于模拟清单工程量属于工程变更,应对工程变更据实结算,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结算依据和计价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东合时代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施工图纸未到位的事实,对此中太公司系明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205元/㎡(不含模板工程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内容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及经济签证按实结算,且约定了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计价方式。根据上述约定,只有施工图会审后发生的经监理、发包人确认的施工才属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现中太公司主张整个工程为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614号

 

0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第三类:关于工程联系单

 

01.监理单位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案涉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明确指出了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签署“确认属实”的意见,并有签字盖章,业主的意见签署栏则写“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则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因此该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另一份案涉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则同样视该联系单为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联系单。

 

02.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文件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具体判决详情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 案件。

 

03.最高法院: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根据案件说明来看,对于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仅要提供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还需要提供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

 

04.最高法院: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方与发包方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确认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关于这一条,大家实际上明确的是:监理工作联系单是监理公司出具的,只对和监理单位相关工作的事务提供依据。因此该联系单不能够作为裁决业主和施工单位合同内容的依据。具体的判决详情大家可以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1795号

 

05.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鉴定时,在总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将根据转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人员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量签证相关、且具备完善的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均可以作为工程造价依据。

 

第四类:关于顺延工期的认定

 

01.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根据案件(2014)民申字第498号,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35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

 

02.原则上无工期签证和工期顺延申请材料的,工期顺延难以支持,但也存在结合其他材料仍顺延工期的案例。

根据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停水停电)主张工期顺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二审判决基于工程图纸确有变更但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鉴定总价金额和合同约定总价的差额与约定总价比值为系数乘以总工期,将工期顺延88天。

 

第五类:是关于工程停工期间,监理费的支付问题

 

最高法院: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理由: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第六类:工程款利息何时计付的问题

 

最高法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

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虎林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林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林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

 

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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